第二百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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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八條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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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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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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