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實施<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北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具體包括: (一)住房公積金單位登記、開戶、變更、注銷; (二)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設立、封存、轉移; (三)住房公積金繳存額的核定; (四)住房公積金的匯繳、補繳; (五)住房公積金的計息、對賬、查詢。
|
第三條
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在繳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負責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適用條件,審批或授權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審批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申請; (四)確定繳存額上限,審批或授權管理中心審批單位超過繳存額上限繳存的申請。
|
第四條
管理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
|
第五條
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其他城鎮企業; (三)事業單位;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 (五)社會團體。 其他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可以按照雙方自愿的原則繳存住房公積金。
|
第六條
在職職工指公務員及與單位簽訂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雖未簽訂合同但經過勞動仲裁部門認定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滿六個月以上的職工。
|
第七條
有條件的單位可以按照雙方自愿的原則,為實際工作不滿六個月未簽訂合同的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
|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
第九條
以1993年以前標準價優惠辦法購房的職工夫婦雙方,符合下列情形的,單位應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 (一)夫妻雙方工齡之和滿65年且在職的,從夫妻工齡和滿65年第二個月起建立住房公積金; (二)按標準價優惠辦法購房的職工夫妻雙方,補交房價款后,可按照《關于購房職工調整住房等有關問題的試行規定》([95]京房改辦字第056號)、《關于印發〈關于購房職工調整住房等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97]京房改辦字第071號)、《北京市關于按標準價給優惠辦法購房的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的通知》([98]京房改辦字第178號)和《關于我市出售公有住宅樓房取消標準價后有關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99]京房改字第042號)規定,申請建立住房公積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