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職工方、企業方均可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受要約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并應當自收到要約書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協商要約和答復均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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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舉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10日前,將擬定的協商議題和參加協商的本方代表名單書面通知對方。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會議上雙方就協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形成工資集體協議草案。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協商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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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工資集體協議草案,應當提交上級工會進行預先審查。上級工會提出修改意見的,雙方應當就上級工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重新進行協商,直到預審合格。 預審合格的工資集體協議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后,草案即獲通過,并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工資集體協議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后,草案即獲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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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議期限一般為1年。臨時性、季節性用工的工資集體協議期限,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協商確定。 在工資集體協議期限內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不影響工資集體協議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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