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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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參加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實驗死亡的; (五)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后人楷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對待。 批準烈士,屬于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屬于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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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 (一)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后因舊傷復發死亡的; (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四)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的,按照因公犧牲對待。 現役軍人因公犧牲,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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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現役軍人除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確認為病故。 現役軍人非執行任務死亡或者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對待。 現役軍人病故,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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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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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80個月工資;因公犧牲,40個月工資;病故,20個月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于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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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生前作出特殊貢獻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除按照本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外,軍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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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一次性撫恤金發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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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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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定期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恤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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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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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注銷其領取定期撫恤金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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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現役軍人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準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后,又經法定程序撤銷對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準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軍人或者病故軍人資格,并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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