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現居住地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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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施綜合治理,協調社區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動人口管理站和轄區單位,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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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離開戶籍地到外省、外市生活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當按有關規定在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集體外出的企業或其他團體,須與所駐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計劃生育工作責任書》,并指定專人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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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外來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現住地十五日內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接受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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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安、工商行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交通、建設、房管等相關行政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相關證照時應同時查驗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審核記錄。發現育齡人口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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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者業主應當配合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對所錄用的流動人口發現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單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報告。 向流動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對承租或借用房屋的流動人口發現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單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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