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婦女的婚姻自由權利受法律保護。 任何人不得干涉喪偶、離婚以及未婚婦女結婚和不結婚的自由;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及其他違背婦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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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依法承擔監護責任,依法保證被監護女性接受義務教育或相關文化教育;保護被監護女性的人身權利不受侵害;妥善管理被監護女性的財產。除為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女性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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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任何人不得強迫婦女生育。禁止歧視、虐待不育、自愿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婦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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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喪失或部分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婦女,其配偶應履行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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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結婚或離婚婦女有權根據戶籍管理規定,選擇落戶地點并享有和當地村(居)民同等的權利。 農村婦女與城鎮戶口的男子結婚,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其戶口可以保留的,戶口所在地(村)應允許保留戶口,并享有與當地村民同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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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離婚或喪偶婦女有權處理個人所有的財產,有攜帶個人財產再婚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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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因共同生活形成家庭關系的成員,不得侵占婦女在家庭共有財產中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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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不影響女方在離婚時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而向男方依法提出經濟補償要求,并不因女方接受男方經濟幫助或補償而影響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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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遺產繼承時,任何人不得侵害婦女的繼承權,不得阻撓和干涉婦女依法取得其應繼承份額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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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夫妻共有或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由夫妻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按照有利于撫養子女方的原則作出處理。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優先照顧女方。 夫妻雙方約定或按有關規定離婚后房屋由男方所有或繼續使用,女方無房居住要求暫住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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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離婚后女方發現男方在離婚時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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