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市專利管理、工商、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保護的預防、查處、處理工作機制,重點預防假冒專利行為和群體性專利侵權行為,依法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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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應當依法調查取證,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市專利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時,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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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并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侵權人制造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等生產工具,并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二)侵權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模具等生產工具,并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消除影響,并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已經進入本市的,責令其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六)侵權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 (七)制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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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專利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完善執法協作工作平臺,健全專利案件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完善行政機關之間以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案件移送和線索通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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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發生專利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在行政處理時向市專利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業協會及其他中介組織可以接受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委托進行調解的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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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優先采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就下列專利糾紛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該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六)其他專利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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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調解時應當堅持自愿、合法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協商解決糾紛。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并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未能達成協議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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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應當合理運用專利制度,不得濫用專利權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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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大型零售企業應當與供貨企業就專利保護事項進行約定,明確雙方的專利保護責任,預防假冒專利產品和專利侵權產品進入流通市場;專利產品的供貨企業應當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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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展覽會、展示會、博覽會、交易會等活動的主辦方應當與參展方就專利保護事項進行約定,按照相關規定做好專利保護工作;參展方以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的,應當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依法需要向海關部門申報的,應當提交相關材料。 在展會期間,展會的主辦方、承辦方、參展方應當對專利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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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企業實施假冒專利、專利侵權違法行為的檔案,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于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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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市設立專利舉報投訴工作平臺,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并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和區、縣專利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假冒專利行為,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對于舉報查實的,應當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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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市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構應當積極開展專利維權援助工作,重點援助、扶持困難人員和中小企業,實現維權援助的公益化、專業化、規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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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專利管理及相關部門應當指導企業、行業協會建立專利海外援助機制,鼓勵行業協會、服務機構為企業提供應對海外專利糾紛、爭端和突發事件的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專利海外應急預案,指導會員建立海外專利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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