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作出的勞動保障行為負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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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傷職工在不服不予受理決定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提交了應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卻拒不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受傷職工在不服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提交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用人單位在不服認定工傷決定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提交了應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卻拒不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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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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