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本案處理需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五)本案處理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或就專業性問題進行鑒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中止的仲裁案件。 中止仲裁的事由消除后,仲裁庭應恢復審理。
|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 (二)用人單位注銷后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裁決的,且一方當事人提出書面異議,仲裁委員會予以確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終結的仲裁案件。
|
第五十一條
仲裁中止或終結需經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或其辦案機構負責人批準,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