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 (三)在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四)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調解組織受理和調解勞動爭議,不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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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大中型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并為其開展工作創造必要的條件。 設有分支機構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在總部和分支機構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總部調解委員會指導分支機構調解委員會開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車間、工段、班組等設立調解小組。 小微型企業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也可以由勞動者和企業共同推舉人員,開展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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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勞動者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勞動者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本企業負責人指定。推舉或者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參加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 女性勞動者人數較多的企業,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女性勞動者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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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除企業以外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或者推舉人員,開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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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依法將勞動爭議納入調解范圍,積極開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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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鄉鎮、街道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中心(所)應當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中心。調解中心主任由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中心(所)的人員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中心(所)。 在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比較集中的社區(村),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站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中心,負責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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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行業(產業)工會和行業商會(協會)雙方可以共同組建本行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為本行業的企業和勞動者提供勞動法律、法規相關咨詢服務,調解本行業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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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調解員由調解組織的組成人員和調解組織聘任的人員擔任。 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溝通協調能力,且為成年公民。 調解員的聘期至少為一年,可以續聘。調解員不能履行調解職責時,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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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總工會應當定期對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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