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生育保險而未參加,在欠繳生育保險費期間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其職工生育保險待遇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支付。
|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撤銷、解散和破產以及因其他原因宣布終止的,應當在資產清算時,按照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水平,清償所欠生育保險費用。
|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虛報、冒領生育津貼或者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虛報、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險基金,并由相關部門依法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擅自多收或減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的; (二)無故延期撥付、擅自增加或減發、停發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生育保險金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故不按時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結算生育保險有關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
第二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超出統籌地區規定的生育保險基金支付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基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