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經營、試驗場所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及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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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必須落實安全衛生措施,其安全衛生工程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對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勞動、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設計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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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和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術標準,其安全防護裝置、附>必須齊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技術時,必須同時研究和采取防護措施,經過試驗,安全衛生確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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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對技術轉讓和引進項目,必須有可靠的安全裝置和安全措施及衛生保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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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危險性較大生產設備的制造、安裝、使用和危險性作業場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監察認可證制度。 對在用的危險性較大生產設備必須定期進行檢驗,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必須停止使用,限期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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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注冊登記的鍋爐、壓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對在用鍋爐、壓力容器必須按規定定期檢驗。檢驗不合格的,必須停止使用,限期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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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試驗、生產、使用、運輸和儲存,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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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生產中應當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設備的工藝。必須采用的,應當采取綜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強管理,達到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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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粉塵、高溫、低溫、噪聲、毒物和輻射等職業危害場所和職工體力勞動強度,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監測和分級,采取相應的勞動保護措施;對不符合規定的必須進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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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嚴禁將生產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轉移給不具備有效防護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生產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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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的設計、建設和開采,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程。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勞動行政部門對礦山企業實行安全條件許可證和礦(場)長安全資格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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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安全衛生防護儀器設備和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制造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勞動防護用品的質量檢驗由法定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檢驗機構負責。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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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職工勞動防護用品發放標準,為職工配備質量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定期進行檢驗。防護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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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特殊工作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就業前和定期的健康檢查;職業性健康檢查機構的資格由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認可;職業性健康檢查的內容、對象和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后,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意見,安排治療、療養和定期復查,并給予職業病待遇。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應當及時調離,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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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安排生產勞動時,職工勞動時間每日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四十小時,因生產經營和工作需要延長勞動時間的,應當事先與工會和職工協商。一般每日延長勞動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勞動時間的,在保障職工身體健康、尊重職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長勞動時間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累計延長勞動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法律、法規規定延長勞動時間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工延長勞動時間支付報酬應當高于正常勞動時間的報酬,具體標準依照勞動法律的規定執行。 職工休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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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從事高溫、低溫、異常氣壓,接觸有毒有害物質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的職工的勞動時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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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改善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設施,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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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禁止使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對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職工,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安排其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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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事故>患必須逐項登記,限期消除。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于改善勞動條件,消除事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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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后,必須保護好事故現場,及時組織搶求,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上報,不得瞞報、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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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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