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規范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明確服務職責和范圍,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和設施,將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其向勞動者免費提供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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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規范服務流程和標準,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及時準確發布招聘信息,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免費提供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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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街道、社區、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設,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對其加強業務指導。街道、社區、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立服務窗口,免費提供公共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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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拓展服務功能,接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向用人單位提供招聘用人指導、代理招聘、跨地區人員招聘、勞動保障代理和企業人力資源咨詢等就業服務項目。 從事勞動保障代理應當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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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督促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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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和就業指導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就業服務活動。 高等院校應當以促進學生就業為導向,開設就業、創業指導課程,引導學生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提高學生就業、創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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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加強失業動態監測,制定應對規模失業的調控預案,及時采取專項政策措施,有效預防、調節和控制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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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因經濟形勢發生重大變化可能造成規模失業的,鼓勵企業采取減薪不減員等多種措施盡可能不裁員或者少裁員。對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的企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政策扶持。 各級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企業裁員行為的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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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制度,完善就業管理和失業登記。 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的具體程序和登記證的管理辦法由省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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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工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臺帳,及時、準確地記錄勞動者就業和失業變動情況,并做好相應統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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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街道、鄉(鎮)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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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人員在戶籍所在地辦理登記;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六個月后失去工作的,可以在常住地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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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登記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及時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說明就業、失業狀況,并積極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組織的職業介紹、就業培訓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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