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職工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工會工作者和工會組織申請工會法律援助應當向侵權行為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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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申請工會法律援助機構代理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等法律服務,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工作證或者有關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工會或者地方工會(含鄉鎮、街道、開發區等工會)出具的申請人經濟困難狀況的證明; (三)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四)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事項、理由和時間,并經本人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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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會工作者、工會組織申請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參與協商、調解,代理仲裁、訴訟等法律服務,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分別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會工作者所在單位工會或者工會組織所在地方工會出具的情況證明或說明; (二)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三)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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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按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由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簽署意見,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派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并通知申請人。對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 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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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咨詢、代寫法律文書等法律服務事項,應當即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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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接受工會法律援助機構的管理和監督,依法承辦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援助事項,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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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在援助事項結案后,應當向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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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事項結案后,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承辦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補貼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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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遲或者中止、終止辦理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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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未按規定程序批準,不得以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名義承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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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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