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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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依據本規定訂立勞動合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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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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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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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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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有關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職業培訓、安全衛生、保險和福利、勞動紀律等方面的勞動規章制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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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會依法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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