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 (二)未依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三)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的; (四)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 (五)以擔保、押金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 (六)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七)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八)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九)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十)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十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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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未經勞動者本人同意公開其個人資料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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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勞動用工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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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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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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