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仲裁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案件認定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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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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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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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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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訴人出示證據,被訴人、第三人與申訴人進行質證; (二)被訴人出示證據,申訴人、第三人與被訴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訴人、被訴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仲裁委員會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仲裁委員會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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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仲裁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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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五日前提出,并經仲裁委員會許可。證人在仲裁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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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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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仲裁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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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仲裁委員會審定后可以不出庭,但證人應當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本規則所指的確有困難的是指: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仲裁委員會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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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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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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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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