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guī)已有行政處罰規(guī)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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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zhèn)個體工商戶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變更繳費登記、注銷繳費登記,或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費基數(shù)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shù)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對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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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zhèn)個體勞動者違反規(guī)定不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機關對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對用人單位、城鎮(zhèn)個體工商戶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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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zhèn)個體勞動者采取轉移或隱匿財產(chǎn)的手段,妨礙地方稅務機關追繳其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的,除依法追繳外,由地方稅務機關對其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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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zhèn)個體工商戶未按規(guī)定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代扣代繳,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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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zhèn)個體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對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拒絕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記錄、錄音、拍攝或復制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銷毀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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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其追回;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guī)定使用、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減免或擅自增加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zhèn)個體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四)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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