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范圍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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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用人單位應積極組織搶救,并在24小時內向經辦機構報告,在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自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省直管單位職工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6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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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相關證據: (一)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三)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勞動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七)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八)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治療記錄﹑病歷和死亡證明; (九)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有效證明; (十) 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十一)職工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提交工傷職工委托證明和親屬關系證明;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提交工傷職工委托證明和工會介紹信。 對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書面說明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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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收到書面材料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要求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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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 超過申請時效的; (二) 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三) 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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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并抄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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