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全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全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本人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用人單位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用人單位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全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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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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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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