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遵循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公平競爭、擇優錄用的原則。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區內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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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招用人員: (一)委托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 (三)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聯網進行網上招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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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時,應當出示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記文件、招用人員簡章和經辦人《居民身份證》。 用人單位招用3名以上人員,須制定招用人員簡章;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批,辦理《用工許可證》。 招用人員簡章應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職業工種、崗位要求、錄用條件、勞動報酬(不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福利待遇、勞動保護等內容。 用人單位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達播媒介發布招用人員廣告時,必須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核,同意后,按國家規定辦理招用人員廣告。禁止用人單位在城鎮市區建筑物、墻壁、電線桿、公用設施上等發布張貼招用人員信息廣告。 用人單位應主動如實報告空崗情況,并接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組織的空崗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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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無合法證件的人員; (三)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 (四)向被錄用人員收取保證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等證件和物品;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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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時,除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民族、種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錄用或者提高錄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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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國家規定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人員,應按照《熱量用技術工種作業人員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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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跨省招用人員和招用外籍人員、港澳臺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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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錄用備案手續,并為被錄用的區外人員在同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西藏自治區外來人員就業證》和公安部門的《暫住證》。并在10日內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7日內到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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