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指派,職工方的協商代表由職工方通過推選等民主方式產生。 雙方協商代表的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十五人,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方協商代表的任期與本屆工會委員會任期一致,尚未建立工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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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書面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 用人單位其他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 專職或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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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工會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首席代表的,應當書面委托本方其他協商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職工方其他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單位工會選派或組織職工推選并公示后產生。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行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出候選人,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女職工人數占全體職工人數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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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平等協商; (二)向本方人員征求意見; (三)接受本方人員詢問; (四)提供與平等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五)代表本方參加平等協商爭議的處理; (六)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除以上職責外,首席代表還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平等協商會議; (二)負責向本方人員公布平等協商情況; (三)在平等協商會議紀要、集體合同及平等協商的其他法律文書上簽字; (四)協調處理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中的有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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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保守在平等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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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可以更換用人單位方協商代表。 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勝任、不履行職責的,按照其產生程序予以撤銷或者罷免。 協商代表因撤銷、辭職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應在下一次協商會議召開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產生新的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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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條件。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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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擔任協商代表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和免除職務、降低職級,不得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合同;其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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