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應當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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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利息; (四)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其它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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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按時足額繳納的,不計個人帳戶,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其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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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低于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高于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為繳費工資基數,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無法確定職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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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員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本規定施行后參加工作,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男滿25年、女滿20年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者退休費的人員,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本規定施行前參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前款規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補足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職工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國家規定的,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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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全部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9%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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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比例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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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職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核定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工資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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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以"委托銀行收款(無付款期)"的結算方式按月扣繳。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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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要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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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當年籌集的部分,按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并不低于該檔次利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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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執行統一的社會保險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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