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民辦學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因城市規劃需要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對改為經營性用地的,實行公開出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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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轉讓或出租取得完全產權的教育用地的,受讓方或承租方必須按照原辦學層次和類型的要求舉辦民辦學校;如改變原辦學層次和類型的,必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不予核發辦學許可證。 民辦學校不得轉讓或出租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教育用地。民辦學校終止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并納入政府教育用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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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政府有償收回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對原土地使用者予以補償: (一)民辦學校取得完全產權的,土地和建筑物的補償價格按照房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二)民辦學校未取得完全產權的,土地補償價格按照原出讓合同剩余年限地價予以補償,建筑物的補償價格按照建筑物成本價減折舊價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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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符合無償收回條件的教育用地,由政府無償收回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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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禁止政府部門、公辦學校利用政府教育用地與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聯合舉辦民辦學校。本規定實施前,利用政府教育用地與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的民辦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在本規定生效之日起2年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組織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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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民辦學校通過租賃方式利用政府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教育行政部門必須與民辦學校舉辦者簽訂租賃合同,民辦學校必須按照下列規定使用政府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筑物: (一)不得改變使用用途; (二)不得擅自改變辦學層次和類型; (三)不得轉租給其他民辦學校; (四)不得違反合同的其他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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