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擅自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或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責令當事人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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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并可按每介紹一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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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向求職者收取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費用,并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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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物價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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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退還按規定應退的費用,并按應退金額處以二倍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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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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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擅自舉辦勞動力交流會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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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每介紹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每介紹一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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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對職業介紹機構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并可吊銷其從業人員的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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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聘用的從業人員未領取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清退,并可對該職業介紹機構按未領證人數每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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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物價、工商等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拒絕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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