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系的和諧和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浙江省集體合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議(以下簡稱工資協議),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代表和企業方代表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工資支付辦法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議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工資協議,是指職工方代表和企業方代表專門就工資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合同。 工資協議的期限為1至3年。已簽訂集體合同的企業,工資協議作為集體合同的附件,并與集體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
第四條
規模較小、行業相同或者相近、生產經營特點相同或者相似的企業,職工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的企業代表組織或者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民主推舉的代表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 參加多個企業代表組織的企業只能參加一個企業代表組織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 |
第五條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公開、公平、公正;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 (三)職工實際工資水平在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提高的基礎上合理增長; (四)堅持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相結合,合法、合理處理工資分配與股息、紅利分配的關系,實現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的最大化。 |
第六條 市、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協議履行的監督管理。 |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指導,推進工資集體協商的開展。 |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工會建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隊伍。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從熟悉經濟、法律、工會、勞動工資、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 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向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提供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咨詢,指導工資集體協商; (三)受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的委托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的管理制度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總工會制定。 |
如果此法規有錯誤,請您糾正。請點擊此處 提交錯誤內容或者您糾正的內容!
您想查找的法規我們沒有收錄?請點擊此處 提交沒有收錄的法規!
網友熱評:(已有0 條評論)
查看所有 0 條評論 >>>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