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軍隊后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軍隊后勤(聯勤)機關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建立、轉移接續軍人保險關系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繳、上繳個人繳納的保險費的; (三)不按照規定給付軍人保險金的; (四)篡改或者丟失個人繳費記錄等軍人保險檔案資料的; (五)泄露軍隊單位和軍人的信息的; (六)違反規定劃撥、存儲軍人保險基金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損害軍人保險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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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貪污、侵占、挪用軍人保險基金的,由軍隊后勤(聯勤)機關責令限期退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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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軍人保險待遇的,由軍隊后勤(聯勤)機關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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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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