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下列單位招用外來人員的管理: (一)市屬及市屬以上機關、事業組織和團體; (二)國家、省、外地駐鄭機構和招用非軍籍外來人員的駐鄭部隊; (三)市屬及市屬以上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 (四)外商及港澳臺商投資企業; (五)在市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其他企業。 其他用人單位招用外來人員的管理,由其所在地的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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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外來人員在本市就業前,應當參加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就業前培訓。培訓內容包括勞動法律知識、安全知識、治安管理和市民道德規范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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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外來人員在本市就業,應當持下列證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 (一)身份證或暫住證; (二)就業前培訓證明; (三)已婚育齡人員的婚育狀況查驗證明。 外來人員在參加就業培訓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即時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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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人員,必須從已取得外來人員就業證的人員中招用。因特殊需要招用無外來人員就業證的外來人員的,用人單位應在招用后10日內為被招用人員代辦外來人員就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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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政府規定用于安置本市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就業的崗位,不得招用外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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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外來人員就業證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轉借外來人員就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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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人員,應當依法與被招用的外來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并在招用后30日內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招用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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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外來人員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以貨幣形式按月向外來人員支付工資等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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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招用的外來人員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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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外來成建制單位從事建筑、安裝、裝修、維修、搬運、裝卸等業務,需持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進鄭證明和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明,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集體就業證。外來單位進入本市后新招用的外來人員,應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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