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定期書面審查和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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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接待室,設置舉報箱,指定專人受理投訴舉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和查處舉報、投訴案件,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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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員。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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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在檢查中,發現被檢查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處理的違法行為,當場作出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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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可以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等方式依法收集與勞動保障監察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被檢查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按期提供有關情況、資料,不得隱瞞事實真相,不得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篡改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員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工作場所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打擊報復舉報、投訴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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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過調查,認為不存在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或者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應當作出撤銷立案的決定;認為存在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且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撤銷立案決定、責令改正決定、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書面決定送達被檢查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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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結案;情況復雜確實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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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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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承辦案件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系本案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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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三)泄露案情或者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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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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