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一)組織宣傳和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二)負責失業保險基金風險預測預報工作;(三)指導監督失業保險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四)監督檢查失業保險費的申報、核定、征收和失業保險基金的支付、管理;(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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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和統計工作;(二)核定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三)審核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待遇資格,落實失業人員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四)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編制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五)建立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以及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數據庫;(六)為用人單位和失業人員提供失業保險免費咨詢服務;(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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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相關部門分別履行下列職責:(一)地方稅務機關統一依法征收失業保險費,及時將征收的失業保險費足額繳入財政社會保障基金專戶,向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失業保險費的征收情況;(二)財政部門依法做好社會保障基金專戶內的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工作,辦理失業保險金的撥付和監督失業保險金的使用;(三)審計部門依法做好失業保險費征收、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工作;(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協助做好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失業保險的工作;(五)人事部門依法協助做好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的工作;(六)民政部門依法協助做好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的工作;(七)監察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單位的履職情況進行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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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臺賬,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對其繳費情況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繳納失業保險費有關的用工情況、工資發放表、財務賬簿等資料,不得謊報、瞞報、拒報。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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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裁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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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失業保險機構和失業保險基金征管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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