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請求,可以調解下列專利糾紛: (一)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項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專利糾紛。 專利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也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 對于第一款第一項的糾紛,當事人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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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書面請求書及相關證據。 單獨對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提出調解請求的,應當提交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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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調解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發送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表明是否同意調解;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的,視為不同意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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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并同意調解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意見陳述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方式、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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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專利行政部門制作調解協議書,并由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認為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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