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傷情平穩處于支持治療期時,應當轉到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治療;需要工傷康復的,應當在協議康復醫療機構進行。 工傷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范圍。超出工傷保險支付范圍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工傷醫療費用的具體結算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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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按照受傷部位的常規治療期限提出意見,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核后予以確定。 停工留薪期的具體確定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關系。 停工留薪期滿,用人單位應當安排適當工作;確因傷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發給工傷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生活費,待評定傷殘等級后,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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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在救治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用人單位派人護理或者雇用護理人員。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傷殘等級后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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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費(含差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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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跨統籌地區或者未參加養老保險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結清工傷待遇后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雙方協商同意并簽定協議,用人單位除按照《條例》規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支付一次性工傷補助金,分別為:一級60個月、二級54個月、三級48個月、四級42個月。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經鑒定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護理等級標準發給60個月的生活護理費;經鑒定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按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發給6個月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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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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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經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除按照《條例》規定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分別為:五級傷殘36個月,六級傷殘30個月。 經鑒定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按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發給6個月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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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除領取《條例》規定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分別為:七級傷殘24個月,八級傷殘18個月,九級傷殘12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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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傷殘職工患職業病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其一次性工傷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增加30%。 一次性結清工傷保險待遇并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享受工傷保險的有關待遇。在其他用人單位重新就業新發生的工傷,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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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60個月的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按照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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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親屬領取工亡待遇后失蹤人又出現的,已領取的工亡待遇應當退還或者由經辦機構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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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拍賣、租賃的,其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承繼單位承擔。 破產的用人單位按照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的規定,一次性繳納一定數額的舊傷醫療費用和工傷保險費。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當時遺屬待遇標準預留至統籌地區平均余命年,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 前款規定所需資金,在破產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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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由所在單位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經確認后,在輔助器具協議配置機構配置,費用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支付。未經確認或者在非協議配置機構配置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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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工資增長率、物價等因素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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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以傷殘等級為標準發放的定期待遇,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后的次月起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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