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勞動者退休后,主張的退休前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等待遇的,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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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爭議案件中,若同時存在因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借支、墊支行為發生爭議的,應作為勞動爭議一并處理;如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一方依欠條、還款協議等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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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或港澳臺地區居民在中國內地就業發生的用工關系,按勞動關系處理。上述人員未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許可證》、《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應認定有關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合同。外國人、港澳臺地區居民已經付出勞動的,由用人單位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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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港澳臺地區企業未依規定通過相關就業服務單位,直接招用勞動者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務關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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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因招用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而發生用工爭議的,按勞務關系處理。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開始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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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產生的爭議,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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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住校學生在勤工儉學或實習期間,與所在單位因用工而發生爭議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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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高校畢業生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就業見習期間與見習單位之間因用工發生的爭議,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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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或者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用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者堅持請求用人單位為其建立社會保險或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用的,應告知勞動者向社會保險征收部門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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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辦理退休手續發生爭議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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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者與未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發生爭議的,應將業主(投資人)列為當事人,并注明系該個體工商戶的投資人以及該個體工商的組織機構代碼和業主的身份情況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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