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調解在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處理中的作用,公正及時處理爭議,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事爭議處理規定》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 4 部門《關于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意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進一步整合資源加強基層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平臺和網絡建設的指導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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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爭議調解,是指調解組織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化解爭議、糾紛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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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市轄區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調解組織)調解爭議,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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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下列爭議的調解: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調解組織調解的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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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調解組織調解爭議、糾紛,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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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行業或者所在鄉鎮(街道)等基層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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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調解組織進行爭議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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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其他企業代表組織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貫徹“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爭議處理工作方針,共同推動調解組織的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逐步健全和完善企事業單位調解、鄉鎮街道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多渠道的爭議調解體系,配套聯動,妥善處理有關爭議問題,最大限度地將爭議通過調解快捷、平穩化解。 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導,工會、企業代表組織、主管部門及各類調解組織共同參與的對突發性、集體性勞動人事爭議應急調解協調機制,及時調解處置重大集體勞動人事爭議。 司法行政部門要對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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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調解工作。 仲裁委員會對調解組織調解爭議進行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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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調解。代表人參加調解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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