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
第三十七條
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
第三十八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1至3年,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續訂的要求。
|
第三十九條
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用人單位因被兼并、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一條
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