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用人單位、勞動者以及與勞動監(jiān)察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jiān)察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職業(yè)介紹機構、職業(yè)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yè)技能考核鑒定機構等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jiān)察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勞動者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jiān)察法定職責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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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保障監(jiān)察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該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被告。 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依法履行法定勞動保障監(jiān)察職責的,應當以負有法定勞動保障監(jiān)察職責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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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中止工傷認定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或者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予答復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不申請工傷認定的,工會組織可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未予答復的,工會組織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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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當事人不服工傷認定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被告。 當事人認為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未予答復的,應當以未依法履行工傷認定職責的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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