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另一方故意拖延的; (二)一方要求更換另一方派出的平等協商代表被拒絕的; (三)雙方對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以及其他內容的確定發生分歧的; (四)雙方對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安排發生爭議的; (五)在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雙方發生其他爭議的。
|
第二十八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家協會等經營者組織協調處理。
|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爭議復雜的,經本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
第三十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所在地縣以上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