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居民醫療保險基金主要由家庭(個人)繳費、政府補助資金、基金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構成。 政府補助資金包括中央、省、本市及各縣市區財政補助資金。本市及各縣市區政府補助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市級統籌政府補助資金由市、區財政各負擔50%。峽口風景區的補助資金由市財政負擔。
|
第十一條
參加居民醫療保險的居民(以下簡稱參保居民)應當繳納醫療保險費。在校學生和其他未滿18周歲的非在校少年兒童(以下簡稱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20元繳納醫療保險費;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70元繳納醫療保險費。 五峰、長陽、秭歸等扶貧工作重點縣,籌資標準可適當降低。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10元繳納醫療保險費,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20元繳納醫療保險費。
|
第十二條
參保居民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政府給予適當補助。補助標準由本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并予以公布。 2008年的補助標準為: (一)對低保對象、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給予全額補助,其中:民政部門從社會醫療救助資金中補助10元; (二)對低收入家庭60周歲以上老人(以下簡稱困難老人)籌資標準為270元的地區給予220元補助,籌資標準為220元的地區給予180元補助。 (三)對其他參保居民給予90元補助。
|
第十三條
居民醫療保險基金,90%左右用于支付參保居民符合規定的住院和部分大病門診醫療費用,10%左右用于參保居民門診費用統籌。門診費用統籌具體辦法由勞動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
第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對職工家屬參保給予補貼,并按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費優惠政策。
|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在每年第一季度按上年實際參保人數結算上年補助資金,按當年預計參保人數預撥本級財政當年補助資金。 市級統籌地區由區財政部門將應承擔的補助費用上解到市財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再按前款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單獨建賬,專款專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嚴格執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并接受財政、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