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條
合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決定不再經營; (二)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 (五)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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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合伙企業解散,應當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體合伙人擔任;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伙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后十五日內指定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業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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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執行下列事務: (一)清理合伙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伙企業未了結事務; (三)清繳所欠稅款; (四)清理債權、債務; (五)處理合伙企業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六)代表合伙企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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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清算人自被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合伙企業解散事項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人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清算期間,合伙企業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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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合伙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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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清算結束,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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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合伙企業注銷后,原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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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 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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