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應聘人員應當按照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和用人單位提出的合理要求,如實提供本人的基本情況和有效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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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應聘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辭職、調動的政策規定,履行與原單位簽訂的合同,不得擅自離職。應聘人員擅自離職的,由原單位出資的培訓費,有合同的,按照合同辦理;沒有合同的,原單位可以收回培訓費,收回培訓費的標準,按照培訓后回單位服務的年限,以每年遞減20%的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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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應聘人員被新的用人單位聘用需要離開原單位的,應當向原單位提交辭職申請。符合國家有關辭職、調動的政策規定的,原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轉遞檔案和人事關系等手續,而不得自行設置限制人才流動的條件。應聘人員不得侵犯原單位的知識產權、商業秘密及其他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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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應聘人員提供虛假證件及相關材料被用人單位聘用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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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普通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通過人才市場被用人單位聘用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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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應聘人員通過人才市場被用人單位聘用的,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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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人才流動過程中發生的人事爭議,有合同的,按照合同辦理;沒有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門申請調解;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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