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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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費率。 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費率的規定和行業特點,確定農民工較為集中行業的費率標準和具體繳費方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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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職業康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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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省、省轄市建立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各統籌地區儲備金按當年本地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為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百分之五作為省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當工傷保險儲備金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時,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減少儲備金提留比例,并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后實施。 儲備金主要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統籌地區儲備金不足支付時,同級財政部門應當先墊付,再申請省級儲備金調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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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業康復費用按不超過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用于工傷職工職業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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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職業康復費用足額支付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以按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傷預防費使用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統籌地區參保單位工傷保險工作的宣傳培訓、工傷案例分析、工傷事故預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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