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仲裁委員會依職權才能調取的證據(含檔案材料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認為需要由有關法定部門依法進行鑒定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 (四)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難以認定的; (五)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確系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應當由其收集的其它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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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聯系電話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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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最遲不能遲于開庭前三天。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口頭或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可以在口頭或書面通知后三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一次,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作出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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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為查證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提供的證據的真偽,可以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 (一)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確系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認為需要由有關法定部門依法進行鑒定的; (三)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難以認定的; (四) 仲裁庭認為應當由其收集的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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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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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但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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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調查人員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制作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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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說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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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材料應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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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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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仲裁委員會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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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并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上述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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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仲裁委員會應予準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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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仲裁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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