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納稅人或其扣繳義務人不按規定向地稅征收機關重新申報或雖申報但仍被認為不合理的,地稅征收機關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做出解釋、說明,并可進行實地核查,根據納稅人的相關情況,核定其工資薪金收入額,據以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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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核定工資薪金收入額自被核定的當月起,原則上一年內不再作調整(但因調職、調崗等原因使工資薪金收入發生變動的除外);若被核定人因被舉報等原因被稅務機關查證其實際工資薪金收入超過核定收入額的,稅務機關將按實際工資薪金收入額計征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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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采用核定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仍須按稅法規定的期限向地稅征收機關進行納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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