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雙方共同起草。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載明協商的內容,以及用人單位名稱、地址和雙方首席代表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 集體合同文本應當用中文書寫。同時用中文、外文書寫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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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未獲通過的草案,由雙方協商代表重新協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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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集體合同文本上簽字。用人單位應當加蓋印章。 首席代表的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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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用人單位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以及有關資料一式三份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外商、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的集體合同報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其他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報送用人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對集體合同的合法性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對異議部分進行協商修改后,重新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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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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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定期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檢查,并可以組織專門人員,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檢查中發現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協商代表共同研究,協商處理。 用人單位應當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中工資事項的履行情況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列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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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經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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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條款無法履行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不可抗力; (二)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或者廢止; (三)用人單位改制、兼并、解散、關閉、破產、停產或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等;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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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變更或者協商解除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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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出現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續訂集體合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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