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規定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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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由于繳費單位原因沒有參加的,職工發生的生育費用由繳費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支付。 對未按規定繳納、少繳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欠費期間職工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繳費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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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虛報、冒領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計劃生育服務項目補貼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回;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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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相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故延期撥付、擅自增加或擅自減少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生育保險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費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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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故不按時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結算生育保險有關費用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也可以根據協議追究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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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生育保險費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并按《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支付的; (二)超出統籌地區規定的生育保險支付項目和標準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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