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為了加強財政部門對資金的調度,確保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各級財政部門可在國庫開設“工資資金專戶”并根據核定的年度工資預算按月分款、項、目填列用款計劃,將工資資金逐月按進度從國庫預算資金帳戶和財政專戶中劃撥到“工資資金專戶”。對財政可用財力不足以確保工資發放的地區,上級財政部門的轉移支付、財政補貼等資金,應先調入“工資資金專戶”,用于工資發放。
|
第十八條
職工工資實行統一發放后,各級人事部門要進一步加強人事計劃管理和工資基金管理,要在編制范圍內嚴格控制人員增長,規范工資管理,凡屬超編制或超計劃增加的人員和工資,一律不得納入統發工資的范圍。
|
第十九條
各單位職工工資實行統一發放后,其預算指標仍按原渠道下達到單位。各單位要按月記帳,年底,將全年發放工資總額與其他預算撥款一并匯入單位決算上報有關部門。
|
第二十條
每季度終了,各單位、代發銀行、財政部門、人事部門要將工資發放情況進行對帳,以確保工資發放準確無誤。
|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按要求如實提供人員工資資料及變動情況,接受財政部門、人事部門、編制部門的監督檢查。
|
第二十二條
單位上報人員數字及標準不實及對于退(離)休、退職、開除、死亡等人員變動情況不及時上報,要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并按損失額扣發單位公用經費。
|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人事部門、編制部門按各自職責加強對統一發放工資工作的監督,健全考核、監督、約束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對工資統一發放情況進行檢查。
|
第二十四條
代發銀行要按照財政部門提供的工資發放清單及時準確地將工資發放到個人帳戶上,并提供工資明細表,對于銀行未完全履行合同,財政部門按照合同規定終止其工資發放業務,另行選擇其他代發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