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市、縣(區(q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工程項目施工合同金額10%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業(yè)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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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建筑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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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建筑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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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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