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市本級統籌區的工傷認定工作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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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遇有特殊情況,書面報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的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參保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職工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醫藥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等有關費用)由該參保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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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15個工作日內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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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工傷認定時,因勞動關系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申請人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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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工傷認定的需要可以向用人單位發舉證通知書,用人單位在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拒不舉證或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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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并抄送市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在送達工傷認定決定的同時,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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