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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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按規定不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 (五)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六)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項所列單位的退休人員和第(四)項所列單位中退休前為工人或者工勤人員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離休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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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統一管理,強制實施。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補充個人賬戶,歸個人所有,可以繼承。 鼓勵自由職業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其繳費費率和養老保險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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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共濟賬戶和個人賬戶管理。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負責征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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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由單位管理服務逐步過渡到社會化管理服務,實行屬地管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有計劃地開展社區性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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