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申請。 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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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煤礦企業提供的文件、資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2.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制件); 3.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4.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5.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6.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 7.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8.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9.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二)煤礦提供的文件、資料和圖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2.采礦許可證(復制件); 3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制件); 4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5設置安全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6.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7.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8.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考試合格的證明材料; 9.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10.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11.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文件; 12.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13.井工煤礦通風系統圖; 14.露天煤礦邊坡監測系統圖; 15.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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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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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煤礦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到現場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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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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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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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煤礦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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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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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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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改建、擴建工程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改建、擴建工程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提供與改建、擴建工程相關的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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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對于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于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十八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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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停辦、關閉的,應當自停辦、關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煤礦開采現狀報告、實測圖紙和遺留事故隱患的報告及防治措施。 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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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印制和編號。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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